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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广城与刘佳、刘长君、宝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城,刘佳,刘长君,宝洪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郭广城,汉族,农民。被告刘佳,汉族,无业。被告刘长君,汉族,农民。被告宝洪晶,蒙古族,农民。原告郭广城与被告刘佳、刘长君、宝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城、被告宝洪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刘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刘长君、宝洪晶二人拿着刘佳写好的欠据找到我要求借款30000元,并称借款由被告刘佳使用。在借款时,被告刘长君、宝洪晶分别在欠据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宝洪晶辩称,我对欠款没有异议,欠原告的钱早晚都得给。被告刘长君、刘佳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息20‰。经庭审质证,被告宝洪晶对欠款的发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长君、刘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宝洪晶未提出异议。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能够证实该欠据系三被告所出具,且有三人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刘长君、宝洪晶二人,拿着刘佳写好的欠据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0‰,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该欠据有三被告共同签字。本院认为,1、被告刘长君、宝洪晶二人携带被告刘佳已签字的借据找到原告借款。虽然刘佳本人未在场但欠据所指向的承诺人明确,原告在接到欠据后如约履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刘长君、宝洪晶签字承债,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以20‰计息,而原告要求支付12000元利息的请求未超出20‰的计息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刘长君、宝洪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