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商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升华与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阮苏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许升华,阮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法定代表人:林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升华。委托代理人:江轮权,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苏明。上诉人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升华、原审被告阮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字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荣,被上诉人许升华的委托代理人江轮权,原审被告阮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字塔公司曾因需向原告许升华购买鞋底,双方约定货物数量为16068双,单价为含税价7.3元/双,由被告金字塔公司采购员黄坤华在订购单中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金字塔公司的财务被告阮苏明在订购单中载明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以及2014年4月4日已付货款50000元。原告许升华于2014年12月23日,以被告金字塔公司尚欠货款67296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2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金字塔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金字塔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过鞋底,双方并未签订过购买鞋底的销售合同,被告金字塔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物;案外人黄坤华采购的这批鞋底与被告金字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款已经付清。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金字塔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字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阮苏明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阮苏明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金字塔公司订立鞋底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鞋底,更没有参与与原告结算鞋底款;原告许升华的这批鞋底是案外人黄坤华采购来代案外人“沛德鞋业公司”加工鞋的,因原告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即延误30天,按照采购单上的约定,应罚款15000元,后考虑到实际情况,案外人“沛德鞋业公司”委托被告阮苏明代支付给原告50000元,了结此批鞋底款,现该款已结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字塔公司向其购买鞋底,也无入库人签字及单位确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金字塔公司收货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尚欠原告货款。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阮苏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许升华与被告金字塔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字塔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被告金字塔公司辩称本案货物系其临时采购员黄坤华代他人采购的,且其未收到过本案涉诉的货物,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阮苏明辩称本案涉诉鞋底系案外人“沛德鞋业公司”购买且该笔货款已结清,但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阮苏明系被告金字塔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人之一,其在岗期间代为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字塔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苏明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升华货款67296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许升华对被告阮苏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441元,由被告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字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鞋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许升华购买过鞋底,在订单上签字的黄坤华是给案外人沛德鞋业公司采购,且有沛德鞋业公司授权结算人阮苏明当庭确认。该订单并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运来货物没有上诉人入库时签字和被上诉人送货时签字确定,现有阮苏明当庭出示案外人沛德鞋业公司生产订单,证明被上诉人部分鞋底已经加工成品,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销售合同和货物移交证据。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负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起诉后补充的送货单七份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刘开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且送货单为连号单据,其中0048142-0048146号送货单上并无送货单位签字,系被上诉人事后捏造。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就推定下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升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交付鞋底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对其采购员黄坤华签订了采购合同,上诉人的财务确认了货款金额及于当日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等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称黄坤华替沛德鞋业采购,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刘开成并非是其员工,送货单上有刘开成的签字,刘开成当时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刘开成的录音及文字材料予以证明。原审被告阮苏明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升华在原审中提供的订购单,载明了各种鞋底的数量、单价、材质要求、交货时间等,上诉人金字塔公司的采购员黄坤华在该订购单的“采购人”一栏签字,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鞋底,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上诉人金字塔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审被告阮苏明此后在该订购单上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12日最后一批交货,并于2014年4月4日从上诉人金字塔公司账户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五万元,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称黄坤华是代案外人沛德公司采购鞋底,阮苏明也是受沛德公司委托付款,但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这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有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金字塔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台州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