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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建芳与肖清渊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清渊,肖建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清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湖山村朴都**号。委托代理人严学裕、吕曼司,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芳,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清渊因与被上诉人肖建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清渊向肖建芳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额共计107620元(包括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00、残疾赔偿金827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查明,肖建芳受雇于肖清渊在案外人洪妮娜所有的厦门国贸天琴湾2#1-1101室从事木作装修工作。2013年11月16日,肖建芳在使用电动切割工具工作过程中,不慎自行割伤左手,随即到厦门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是肖建芳左手纵裂伤,左手第2远节指骨骨质缺损,左手第2指关节损伤,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12月16日,肖建芳至厦门市中医院复诊,医生诊断说明肖建芳左手食指肌腱关节损伤,左手第2远节骨质缺损,左手第2指关节损伤。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肖建芳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为3531.39元,其确认已收到肖清渊及房东共同支付的医药费共3600元左右,故其不再主张赔偿医药费部分。2014年2月24日,肖建芳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上述受伤所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肖建芳的损伤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肖建芳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清渊申请对肖建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肖建芳的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肖建芳2007年3月19日来厦,受伤前已连续在厦门居住满一年。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焦点一:肖建芳受伤时,肖建芳与肖清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肖建芳提交的其与肖清渊的通话记录及其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其系肖清渊雇请至厦门国贸天琴湾2#1-1101室从事木作装修工作,工资也系由肖清渊支付,其工作行为系为肖清渊的利益而为之,即系向肖清渊提供劳务,故肖建芳主张受肖清渊雇佣,与肖清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肖清渊抗辩其与肖建芳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焦点二:肖清渊对肖建芳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肖建芳系在使用切割工具时自己不慎造成了伤害,即肖建芳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肖清渊的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和对肖建芳受伤的过错程度,对肖建芳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肖清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建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焦点三:肖建芳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肖建芳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706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987元。根据前述认定,肖清渊应负担该损失中的70%,即66490.9元;肖建芳应自行承担该损失中的30%,即284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肖清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建芳各项损失共计66490.9元。二、驳回肖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清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清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肖建芳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肖清渊与肖建芳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肖清渊与肖建芳系合作关系,一起受洪妮娜、洪青松夫妻雇请,在其房产内进行装修工作。肖建芳应向接受劳务的一方即业主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对过错程度的认定是错误的。致使肖建芳受伤的并非其起诉状中所称的电锯,而是安全系数较高的切割机,肖建芳在原审中亦对此予以确认。切割机的运转和停止均是使用者手动操作,受伤的几率极低,肖建芳作为十五年的老师傅,在自行操作的情况下割伤手指,只有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存在重大过失才可能受伤。业主在施工地面铺了地毯,并口头提醒肖建芳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尽到了风险防范的义务。因此,肖建芳存在明显过错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肖建芳答辩称,一、肖清渊应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前一天,肖清渊称其又承接了另一装修工程,要求肖建芳加快工程进度,迫于肖清渊的催促与指挥,肖建芳为赶进度致不幸受伤造成伤残,不存在过错,理应由肖清渊承担全部责任。二、肖建芳保留向肖清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肖清渊认为肖建芳并非受雇于肖清渊以及2013年12月16日《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的内容系后来添加的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以及肖建芳的庭审陈述可知,肖建芳系肖清渊雇请至厦门国贸天琴湾从事木作装修作业,为肖清渊提供劳务,并因此受伤。原审法院认定肖清渊与肖建芳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肖清渊上诉称,其与肖建芳系合作关系,一起受雇于业主洪妮娜夫妇。因肖清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作业过程中,肖建芳使用电动切割工具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的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裁量合理。肖清渊主张肖建芳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肖清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肖清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肖清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