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兰,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翟某(2000年1月6日出生),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翟某由我直接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给付,至婚生女孩翟某独立生活时止。家庭财产:位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三合村房子一套(三间),价值70000.00元,债权15000.00元,以上财产及债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翟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翟某由谁抚养,征求孩子意见,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位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三合村房屋价值40000.00元,扣除我个人婚前房屋变卖款10000.00元后,剩余部分二人平均分割。同意债权15000.00元平均分割。电动车一辆,要求平均分割。要求将开鲁镇南关村原告父母所有的低保楼所花装修费用20000.00元及已经给付的购买开鲁镇南关村低保楼的房款10000.00元,作为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在开鲁县社保局缴纳保险金40000.00余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鉴于被告在无过错的条件下,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翟某。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征询翟某的被抚养意见,翟某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协议翟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协议自2015年5月份始,被告每月给付翟某基本生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协议翟某以后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名称、数量、价值及分割意见为:蒙村房权证蒙G**-1103496号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的房屋价值是50000.00元;对邵雄玉享有的150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案审结时立即给付被告7500.00元分割款;电动车一台价值1200.00元,原、被告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案审结时立即给付原告600.00元折价款。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开鲁县社保局账面上原告名下有已交付的保险金39648.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在开鲁县开鲁镇蔬菜大队的7分人口地被征用后得土地补偿款110000.00元,保险金39648.00元是用该补偿款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一册、蒙村房权证蒙G**-1103496号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册、开鲁县开鲁镇蔬菜大队2015年4月20日证明一份,翟某的被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现居住的原告父母所有的低保楼的装修款及部分房价款的来源,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可另案诉讼。被告主张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中存在其个人婚前财产100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孩翟某的抚养问题,尊重翟某本人的意见及原、被告的协商意见。原、被告就夫妻共同债权15000.00元、电动车一台(1200)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现居住的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低保楼的装修款及部分房价款的来源,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可另案诉讼。原、被告均认可蒙村房权证蒙G**-1103496号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的价值是50000.00元,但未就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及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5000.00元。被告主张用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中存在其个人婚前财产10000.00元,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考虑。原、被告均认可开鲁县社保局账面上原告名下有保险金额为39648.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是用自己的征地补偿款支付了该笔保险金。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所失去耕地的补偿,是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今后生活的保障和主要依靠,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名下的保险金额39648.00元,亦是用征地款交纳的,即该笔保险是用原告个人财产交纳,故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翟某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翟某某自2015年5月份始每月给付基本生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6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翟某以后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的6月末、12月末各结算一次;三、蒙村房权证蒙G**-1103496号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的房屋(价值50000.00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翟某某房屋折价款25000.00元;四、对邵雄玉享有的15000.00元债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翟某某7500.00元分割款;五、电动车一台(价值1200.00元),被告翟某某所有,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600.00元折价款。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