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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京利与张子平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京利,张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004号申请执行人王京利,男,1953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子平,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王京利与张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通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京利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子平偿还借款。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张子平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张子平。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子平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子平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子平在北京市城乡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王京利亦不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张子平的任何有效财产信息。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崔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