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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明志与高瑞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志,高瑞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志,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7组。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司法局天义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小城子镇刘家窝铺村6组。委托代理人于文来,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明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高明志承包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第二煤矿北井,承包期约6年。2008年5月20日,高明志收取高瑞树“梁东二矿技改井入股款”50000元;2011年3月,高明志终止承包合同,又与他人共同经营;2013年来,该企业转由他人经营,但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高明志收取了高瑞树梁东二矿技改井入股款50000元,在承��经营中高瑞树未参与经营事务管理,高明志终止承包合同与他人另签合同亦未征得高瑞树的同意,现企业已由他人经营,高明志对债权债务已做出处理,故高瑞树请求高明志退还股金和给付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承包经营期间账目由高明志掌管,2011年3月终止合同至今,高明志未就承包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故高明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高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给高瑞树股金50000元,并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审计费22000元,由高明志负担11525元,其余由高瑞树自负。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明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梁东二矿技改井入股款50000元,在承包经营中原告未参与经营事务管理,被告终止承包合同与他人另签合同,亦未征得原告同意,现企业已由他人经营,被告对债权债务已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于2007年6月19日与王殿武等17名股东共同开设梁东二矿范围内的一个技改新矿井,耗资536万元。该井建成后,于2008年4月26日以上诉人自己名义从17名股东手中承包该矿井,年承包费为400万元,投资入股并参与经营的股东共5人,被上诉人的哥哥高瑞富是大城子镇政府安全检查办公室主任,他认为承包矿井可盈利,要求在上诉人的份额中投资入股,上诉人认为搞企业离不开政府管理机构,并同意在上诉人个人名下2万元,当时上诉人为高瑞富出具5万元的入股款收据,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合计在该企业投资入股131万元。由于合伙人对市场预测不足和对地下矿产资源了解不足而导致2008年亏损1525512.89元。2009年亏损829624.58元,至2010年累计亏损2496645.52元。因矿下资源枯竭加之产品质量差而亏损严重,2011年无力继续生产经营而终止承包合同。由于亏损数额较大,部分股东不予上诉人进行清算而搁浅。这是本案的全部事实。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终止承包合同与他人另签合同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现企业已由他人经营,对债权债务已做出处理”。更是无有根��。上诉人未将该井另行发包,更没有与他人签订合同,只是与发包人梁东二矿的法定代表人王殿武解除了承包合同。梁东二矿是不是向外发包上诉人不得而知。至于债权债务由于亏损严重,亏损全部由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然是错误。其三,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股金利息更是无有依据,在第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分红款115000元,由于该承包合同没有利润更没有分红,因此被上诉人撤诉。在第二次诉讼中,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本金及利息112000元,经被上诉人要求申请审计,审计的结论为亏损2496645.52元。而一审法院却避开审计结论而判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股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当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伙合同约定的义务,更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本案是由于合伙人对承包梁东二矿的地下资源了解不够,质量差而导致亏损,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一百零六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亏损风险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连带分担合伙企业的亏损。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上诉人高明志承包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第二煤矿北井,承包期约6年。案外人高瑞富以被上诉人高瑞树��名义在上诉人高明志的名下出资入股50000元,由上诉人高明志为上诉人高瑞树出具等额收据一枚,入股后,被上诉人高瑞树并不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分享利润,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承包的矿井连续亏损,至2011年3月,上诉人高明志因无力继续生产经营终止承包合同,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案外人高瑞富以被上诉人高瑞树为名义在上诉人高明志名下的入伙出资款,案外人高瑞富为隐名合伙人,被上诉人高瑞树为名义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现因上诉人高明志合伙承包的矿井连年亏损致使合伙目的不能实现,至2011年3月已经终止承包,合伙企业已解散。解散后并未进行合伙财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因被上诉人高瑞树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本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在合伙清算前其做为合伙人不能请求退还入股资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高瑞树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审计费22000,合计24540由被上诉人高瑞树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高明志、被上诉人高瑞树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