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伍学琰、徐德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学琰,徐德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伍学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德秀。系上诉人伍学琰之妻。上诉人伍学琰、徐德秀因诉宜昌市民政局、宜昌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不解决其退休养老等事宜,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立行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起诉人的诉求均系劳动争议及侵权赔偿范畴,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二起诉人的诉求已于2014年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起诉,二起诉人不服判决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伍学琰、徐德秀的起诉不予受理。伍学琰、徐德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伍学琰1985年1月5日被安置到宜昌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就业,1988年加入工会,1989年经省厅等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将伍学琰等八名收容安置人员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一次性批下八个招工指标,全部转为农工。但宜昌市民政局、宜昌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将上诉人伍学琰的招工指标非法挪用给他人,给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重大打击。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宜昌市民政局和宜昌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应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诉人伍学琰、徐德秀曾以宜昌市民政局、宜昌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为被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根据有关政策落实解决伍学琰正式职工待遇,办理正式职工退休手续。2、补偿给付伍学琰因侵权造成克扣工资、退休费等损失,比照同龄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补偿。3、解决落实徐德秀退休养老问题,比照同工龄职工享受同等职工退休待遇。4、赔偿伍学琰、徐德秀精神损害费每人6万元,共计12万元。5、补偿家庭经济损失43万元。枝江市人民法院一审以伍学琰、徐德秀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二人与宜昌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伍学琰、徐德秀对宜昌市民政局和宜昌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对二人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伍学琰、徐德秀对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学琰、徐德秀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落实政策,解决伍学琰和徐德秀夫妇的退休养老、补办保险等事务。2、补偿给付因侵权造成克扣工资、养老统筹等各种补贴、退休费等损失,应比照同工龄职工的标准予以补偿。3、补偿给付家庭经济损失43万元。4、补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以上。上述诉请与二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的诉请基本一致,经两级法院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已确认其诉请属于承包纠纷的范畴,故二上诉人以相同的诉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显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