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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崔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才某某,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女方经常夜不归宿,无心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曾在2014年初起诉离婚,经过再三考虑决定撤诉。被告于2014年7月回到家中,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家务事从不过问,也不管,家中一切生活开销由我来负责,被告从没有花过一分钱用在生活中。被告自己的工资由她自己支配,被告对我的态度我已心灰意冷,无感情可言,我无心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回家后家务事都是由我做,家庭的开销也是由我负责,这些年我在外边打工支持生活。原告对我和孩子都比较好,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孩子在生病是原告还给孩子送钱,并且照顾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才某某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崔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不想离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毕。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福田三轮车一台。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才某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