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游。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引发矛盾,发生争吵,难以建立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虽说闹过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