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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国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国柱,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2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0日。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滨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国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2时许,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十二监区生产车间,被告人服刑罪犯樊国柱因琐事与被害人同某某孙某某口角,并用右拳击打孙某某面部五六拳,造成孙某某左眼眶部、鼻部受伤,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颜面部创口长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国柱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樊国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国柱与被害人孙某某均系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人员,2015年1月26日12时许,二人在该监狱十二监区生产车间内因琐事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樊��柱用右拳击打孙某某面部五六拳,造成孙某某左眼眶部、鼻部受伤,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颜面部创口长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樊国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国柱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其因犯强奸罪现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樊国柱发生口角,樊国柱用拳头击打其面部数下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樊国柱与孙某某在生产车间内因电池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的过程。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颜面部创口长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樊国柱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国柱服刑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攀国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国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原判残刑四年二个月零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