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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林诉吴某红、周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吴某红,周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李某林,男,1969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红,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林诉被告吴某红、周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李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吴某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及被告周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林诉称,2014年5月28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陕F108**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郑县阳春镇向天天油脂厂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陕FSB5**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某林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李某林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0日出院。2014年7月1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4】第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评估为6000/次。事发后,被告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4元(女吴欢欢:5724元/年×7年×10%÷2)、假牙安装修复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0959.4元。被告吴某红辩称,被告吴某红与被告周某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周某强辩称,被告吴某红与被告周某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但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责任认定与实际不符,被告周某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故被告周某强不予认可;原���乘坐被告吴某红驾驶的摩托车长时间高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且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二人明知不能为而为之,放任危险的发生,违法在先,原告所受损害是由被告吴某红和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二人承担,被告周某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在原告之伤未完全治愈情况下所做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周某强支付,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陕F108**号自卸低速货车(2009年从他人手中购买,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由南郑县阳春镇向天天油脂厂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吴某红驾驶的陕FSB5**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被告吴某红(另案处理)及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4、右侧下中切牙、上侧切牙牙周炎;5、右侧上中切牙、左侧上侧切牙残根。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13282.21元(由被告垫付)。2014年7月1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4】第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1、周某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章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四章四十六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六章四十六条(二)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某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章三十六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六章四十六条(二)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李某林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李某林急性闭合性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者李某林11+121牙齿修复治疗,一颗费用为壹仟贰佰元,五颗共计陆仟元,每十年更换安装一次,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其具体更换年限及次数依据实际年龄计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共计40959.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周某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李某林夫妇生育一女吴欢欢(2003年12月17日出生,事发时为在校学生)。事发时,被告驾驶的陕F108**号自卸低速货车已经脱检,且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282.21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3201医院病案、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强、被告吴某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实属侵权,周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主要、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周某强应先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李某林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再由周某强与吴某红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某红的起诉,故吴某红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可不再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自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核定;原告要求安装假牙修复费12000元(一次6000元,安装两次),现原告确需进行假牙安装,故本院认定一次安装费用6000元,如原告需要再次安装假牙,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该份鉴定确有错误,且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林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13282.21元、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天)、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4元(女:5724元/年×7年×10%÷2)、假牙安装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4566.61元,由周某强赔偿给李某林人民币41946.9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李某林人民币3583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6112.54,扣除周某强已支付的16307.21元外,再赔偿给李某林人民币25639.73元),其余损失2619.66元由李某林自行承担;二、驳回李某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周某强应支付给李某林赔偿款人民币2563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周某强不按时支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24元,由李某林负担637.2元,由周某强负担1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秦光兴人民陪审员  颜盛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