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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民初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婷与张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婷,张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0843号原告冯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慎乾,居民。原告冯婷诉被告张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婷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慎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冯婷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9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5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慎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月息2分。2008年9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5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慎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梁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