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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亮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亮,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00号原告:赵明亮,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男,满族,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候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室)。负责人:李宝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明亮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国建及万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亮诉称:被告承建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橡树湾、保利溪湖林语、远洋公馆等多处工程,使用的碗扣等建筑器材均从原告处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系事实租赁关系。原告曾三次诉至贵院,分别主张2011年、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租赁费用。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未给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租赁费7765496.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宝分公司承建沈阳市于洪区橡树湾工程、保利溪湖林语工程、远洋公馆工程等多处工程,向原告赵明亮租赁碗扣等建筑器材。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及2011年的租赁费共计7176092.37元及利息,我院于2014年3月14日下发了(2014)于民三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国建给付原告租赁费7176092.37元及利息,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又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租赁费6920117元,我院于2014年7月17日下发了(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国建给付原告租赁费6920117元及利息,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又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7991355.58元,我院于2014年11月24日下发了(2014)于民三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国建给付原告租赁费7991355.56元及利息,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市于洪区橡树湾工程中,《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列明了品名规格、出库日、出库数量、入库日、入库数量、结算日、在用数量、单位租金及金额等内容,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为552458.44元。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市保利溪湖林语工程中,《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也列明了上述内容,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为422538.21元。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市“凯荣二期”工程中,《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也列明了上述内容,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为2446689.99元。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市“首创”工程中,《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也列明了上述内容,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为338768.43元。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市“龙湖”工程中,《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也列明了上述内容,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为1760001.10元。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市远洋公馆工程中,《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也列明了上述内容,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为705634.93元。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市“三盛”工程中,《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也列明了上述内容,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为1448405.82元。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市“保利”工程中,《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也列明了上述内容,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收租金合计为91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7765496.92元及利息,故促成此诉。另查明,万宝分公司系辽国建下属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于民三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八份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明亮与被告万宝分公司之间虽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于民三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14)于民三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涉案租赁物仍处于被告租赁使用中,租赁物的数量延续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5日《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显示的数量,也就是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租赁费时在租租赁物的数量。原告向被告万宝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按时足额的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根据《荣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显示可知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7765496.92元(552458.44元+422538.21元+2446689.99元+338768.43元+1760001.10元+705634.93元+1448405.82元+9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7765496.9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宝分公司隶属于被告辽国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被告万宝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辽国建来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期限,但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明亮租赁费7765496.92元;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明亮租赁费7765496.92元的利息(以7765496.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8.4元,减半收取33079.2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向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