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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林山与张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山,张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李林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才堂,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振国,务农。原告李林山与被告张国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山及委托代理人张才堂、被告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山诉称,2014年7月11日12时45分,被告张振国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从大沙往老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洪公路老湾乡兴隆村交叉路口时,遇到原告李林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上汉洪公路,被告张振国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林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国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林山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2014年11月1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林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被告张振国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振国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8808.09元,即医疗费用20896.98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2915元(886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639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8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1635.98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等43739元;超出部分按三七比例划分,由被告赔偿5069.09元,合计58808.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林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洪湖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和嘉鱼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原告代理人的说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往嘉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了在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向医院谎称其系摔伤。证据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6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证据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0896.98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6、光碟一张、照片四张、原、被告对话记载及原告代理人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林山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张振国与其代理人张才堂的对话内容,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振国辩称,一、2014年7月11日中午,原、被告双方驾驶摩托车在汉洪公路洪湖市老湾乡兴隆村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没有收到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后被告在法院复印了一份,但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无证违章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发生事故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开始医生说没有问题,后来又说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系其摔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被告张振国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其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没有送达给被告,且该责任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证据3,原告住院治疗10多天属实,但原告所治伤系其摔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代理人的说明也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意见与证据3的异议意见相同;被告对证据6中的视频、照片、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受伤,原告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得知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对原告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所受伤系钝性外力撞击作用所致,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所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否认,故对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并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洪湖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3天,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对证据5,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12时45分,被告张振国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从大沙往老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洪公路老湾乡兴隆村交叉路口时,遇到原告李林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上汉洪公路,被告张振国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林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林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国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振国系鄂d×××××二轮摩托车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3天后,转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实际住院14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0896.98元,其中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因原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为了减轻双方负担,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向医院谎称其系摔伤。2014年11月1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7月11日的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撞击作用所致;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6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林山生于1964年2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0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洪湖市龙口镇金星村一组398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伤是否是因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所致;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针对上述焦点,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12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洪湖市中医医院及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损伤,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山无有效机动车驾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振国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李林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国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得知该责任认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0896.98元,法医鉴定其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合计26896.98元,原告的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915元(8867元÷365天×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90天计算,即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数额639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实际住院天数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时50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六、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八、关于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96.9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915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7635.98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伤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90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住院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96.9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振国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林山经济损失29039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林山经济损失10000元。由于原告李林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将其责任划分为70%;被告张振国被告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将其责任划分为30%。故剩余经济损失18596.98元(57635.98元-29039元-10000元),由原告李林山自行承担13017.89元(18596.98元×70%),由被告张振国赔偿5579.09元(18596.98元×30%)。因此,被告张振国应当赔偿原告李林山经济损失44618.09元(29039元+10000元+5579.09元)。扣除张振国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还需赔偿4211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山经济损失人民币42118.09元。二、驳回原告李林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李林山负担140元,被告张振国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雨德人民陪审员  田泽勤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