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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罗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怀银、王怀英、王怀霞与王怀钢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银,王怀英,王怀霞,王怀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罗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怀银,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怀英,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怀霞,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钢,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怀银、王怀英、王怀霞诉被告王怀钢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凤如、人民陪审员陈丽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银、王怀英、王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银、王怀英、王怀霞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秦俵仔、父亲王德珍先后患病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xxx,建筑面积为74.35㎡,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父母。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遗留的房产,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三原告与被告父母死亡后遗留的xxx房产;2、依法拍卖上述房产,每人分得1/4份额的拍卖房款;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钢辩称:原告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因为一直都是由我来赡养父母,直到父母去世,且我是家中长子,与弟弟妹妹感情良好,多次帮助弟弟妹妹,父母遗留的房子应归我所有。原告王怀银、王怀英、王怀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德珍的履历表1份、户成员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证明王德珍与秦俵仔是夫妻关系,有原、被告四个子女。2、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明王德珍、秦俵仔在南钢有一套房子。3、秦俵仔的死亡证明和居委会开具的王德珍死亡证明。证明继承已经开始。被告王怀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秦俵仔与被继承人王德珍生前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秦俵仔于2008年5月3日死亡,被继承人王德珍于2013年9月3日死亡,被告王怀钢与被继承人王德珍系父子关系,与被继承人秦俵仔系继母关系,原告王怀银、王怀英、王怀霞系两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两被继承人生前留下遗产住房一套,该房坐落在xxx,建筑面积为74.35㎡。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三原告系两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与被继承人王德珍系亲生父子关系,与被继承人秦俵仔系继子女关系,也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但被告系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时可以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钢对被继承人王德珍、秦俵仔遗产,即坐落在xxx住房拥有九分之三的产权,原告王怀银、王怀英、王怀霞对被继承人王德珍、秦俵仔遗产,即坐落在xxx住房各拥有九分之二的产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承担1883元,由三原告各承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人民陪审员  陈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