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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贝某某与被上诉人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某某,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正碧,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贝某某与农某某于2008年在外务工认识,2010年12月在当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农某爽,该子女现随农某某父母居住生活。另查明,贝某某与农某某及其家人于2012年修建位于望谟县打尖乡行硐村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审原告贝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认识,201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女儿农某爽。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修建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之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家陪嫁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修建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要求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审被告农某某原审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抚养女儿农某爽,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女儿的抚养费3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原告主张分割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不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所生子女农某爽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被告也愿意抚养子女,且该子女长时间随被告的父母居住生活,若现改变生活环境对该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子女农某爽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关于子女农某爽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之规定,考虑原告无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由原告分期适当支付给被告农某某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关于原告称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打尖乡行硐村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要求按家庭人口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对该房屋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农某爽,由被告农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贝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底前支付给被告农某某子女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三、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农某某同居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贝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判决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有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上诉人没有意见,但是位于望谟县打尖乡行硐村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是上诉人与农某某共建的,我应该具有分割财产的权益,一审不予处理不当。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上诉人没有表示放弃分割。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农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分割的一层三间房屋,经庭审查明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因此不能在本案中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涉案财产处理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贝某某与被上诉人农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仅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共同所生女儿由被上诉人农某某抚养。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贝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财产分割,关于一层三间的砖混结构平房,上诉人贝某某自认该房屋是和农某某的家人一起修建的。因此该房屋可能涉及农某某家人的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若要求分割,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陪嫁财物,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贝某某要求分割陪嫁财物,农某某称陪嫁财物是用彩礼购买的,若返还陪嫁财物,那么农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后上诉人贝某某自愿放弃分割。且上诉人贝某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为陪嫁财物归被告所有。上诉人贝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共同财产,也未提出分割,故上诉人认为一层三间的砖混结构平房属于其与农某某的共同财产及其没有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贝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力代理审判员 罗 贤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