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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子春与蒲某某、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春,蒲某某,郑某某,岳池县双鄢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春,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0日,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蒲开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0日,教师,四川省岳池县人,系杨子春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又名郑某),男,汉族,生于2002年9月22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岳池县人。法定代理人郑志周,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6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岳池县人,系蒲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郑尚友,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8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岳池县人,系蒲某某之祖父。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2003年8月26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岳池县人。法定代理人郑维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6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岳池县人,系郑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龙春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0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岳池县人,系郑某某之母。原审被告岳池县双鄢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唐胜,系该校校长。上诉人杨子春因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岳池县双鄢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开勇、被上诉人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尚友、原审被告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春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蒲某某、郑某某均系岳池县双鄢小学校学生。2013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放学后,蒲某某在岳池县双鄢小学校校门口杨子春的商店买了玩具枪一把。与蒲某某一同玩耍的郑某某拿着该玩具枪玩耍时,玩具枪中射出的橡胶子弹致伤蒲某某的右眼。蒲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岳池县眼科医院住院17天、岳池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确诊为:1、右眼前房积血;2、角膜上皮挫伤。用去治疗费3135.50元(郑尚友支付1085.50元、杨子春支付2050元),辅助器具费321元(郑尚友支付)。2013年4月18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某右眼外伤伴视力下降,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经岳池县公安局双鄢派出所、岳池县司法局顾县司法所、岳池县双鄢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蒲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子春、郑某某、岳池县双鄢小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660元。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岳池县双鄢小学校放学后,蒲某某在岳池县双鄢小学校校门口杨子春的商店买了玩具枪,郑某某拿着该玩具枪玩耍时,玩具枪中射出的子弹致伤蒲某某的右眼。对蒲某某的受伤,郑某某的监护人郑维军、龙春琼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子春卖玩具枪给蒲某某时,对蒲某某及其同伴郑某某玩耍玩具枪应注意安全,未尽到提醒的义务,杨子春对蒲某某的受伤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蒲某某不注重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岳池县双鄢小学校与蒲某某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蒲某某的医疗费3135.50元、辅助器具费321元、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7天=17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蒲某某医疗费3135.50元、辅助器具费32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206.50元,由杨子春负责赔偿7261.9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50元,实际应支付5211.90元);由郑某某的监护人郑维军、龙春琼负责赔偿7261.90元;其余费用由蒲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子春负担150元,郑某某负担150元,蒲某某负担200元。此款蒲某某已预交,杨子春、郑某某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蒲某某。杨子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清蒲某某受伤与伤残是否有因果关系且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改判其承担10%的责任。二审中,依据杨子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如下事项:一、蒲某某受伤前是否患有眼疾?二、如果有眼疾,则其10级伤残与其眼疾、本次外伤有何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该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蒲某某受伤前不存在眼部疾病,更无评残依据;2目前蒲某某此次右眼损伤已经治愈,鉴定蒲某某右眼伤残等级依据不充分。此次鉴定花费5432元,其中鉴定费3190、检查费219元、其它实支费2023元。杨子春垫付了4782元,郑某某垫付了250元,蒲某某垫付了400元。蒲某某质证认为,他的眼睛有白内障属实,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郑某某在与蒲某某一同玩耍时,没有注意安全,导致玩具枪中射出的橡胶子弹致伤蒲某某的右眼,郑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对蒲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杨子春在学校门口卖玩具枪,明知蒲某某是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玩耍玩具枪,而对蒲某某不尽完全的安全告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蒲某某买玩具枪,自已不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杨子春提出的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二审中,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蒲某某的眼睛不构成10级伤残,虽然蒲某某不认可,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认定的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蒲某某的损伤经二审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且一审责任划分欠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二、蒲某某医疗费3135.50元、辅助器具费32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40元、第一次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次鉴定费5432元(含鉴定费、检查费、实支费),共计11348.50元,由杨子春负责赔偿2043.30元,由郑某某的监护人郑维军、龙春琼负责赔偿7261.90元,其余费用由蒲某某自行负担。品迭杨子春已支付的2050元、垫付的4782元及郑某某的监护人垫付的250元后,由郑某某的监护人郑维军、龙春琼支付蒲某某2223.20元,支付杨子春4788.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子春负担200元,郑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昀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