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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冒名姚文杰),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甲为满足吸食毒品的开销,采取了“以贩养吸”的方法,向他人非法购买了毒品冰毒,分拆另作包装后,向吸毒违法人员贩卖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在博罗县石湾镇鸾岗村等地先后3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同年6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在博罗县石湾镇鸾岗村委会至增城市石滩三江村交界附近田地,将正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的被告人姚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4.5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2小包(净重0.37克,含海洛因成分)、粉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0.66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姚某甲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只在被抓获当天贩卖了一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姚某甲在增城市石滩镇三江旧山吓村附近田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4.5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2小包(净重0.37克,含海洛因成分)、粉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0.66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通话记录。5、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了毒品一批和手机一台。6、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米黄色粉未2小包,净重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丸6粒,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乙的尿样经吗啡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8、(2005)增法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共向阿某(经照片辨认,即本案被告人姚某甲)买了三次毒品。一次是被抓获当天买了200元白粉和200元冰毒。之前一次是在十五日之前在三江某三下村小学附近。还有一次是在一个月左右我直接在其三江某出租屋。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每次有时买100元,也有时买300-400元。我右脚××。10、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案发当时我贩卖了200元毒品给瘸子。被抓获时缴获了6小包毒品。我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瘸子。我真实姓名是姚某甲,刚被抓获时报错名姚某乙。关于被告人姚某甲提出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只有证人李某乙指证被告人向自己贩买了3次毒品,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多次贩毒。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姚某甲贩卖3次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姚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1克、海洛因0.37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0.66克,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馨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马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