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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光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光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全,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江银花,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光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19号判决,渝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聂风雷,被上诉人张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银花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港公司曾与案外人黄安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黄安华承包渝港公司秀山县中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依据以双方实际收方量和工程签证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完工日期2010年9月15日,合同附件一水电安装工程工价表对水电安装、新做墙体、拆除墙体单价作了约定,合同末尾渝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有陈璠签字。2010年8月3日,陈璠和张光全对秀山中医院砖砌体及拆除收方单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张光全陈述,该收方单是对黄安华所做工程量的确认,确认工程量后黄安华退场,由张光全继续施工。渝港公司陈述上述收方单不清楚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的。2014年3月7日,罗召君与张光全对秀山中医院装饰水电班组做工增加、改装工程量签字确认,合计4500元,2014年3月9日,罗召君与张光全对秀山中医院电工劳务费用签字确认,合计88501.15元。罗召君与张光全在2014年3月9日对秀山农委电工劳务费用签字确认,合计93388.98元。2013年5月21日,陈璠对张光全在劳动局维修、财政局维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20日罗召君在该确认单上对劳务款3900元签字确认。以上劳务工程双方均未签订劳务合同,渝港公司对张光全在本案中主张秀山中医院、秀山农委、劳动局和财政局维修的劳务费没有异议。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渝港公司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张光全30笔款项共计139250元。双方均陈述,上述借支款项针对的是秀山农委、秀山中医院电工劳务费用,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2010年12月24日,渝港公司以借支的方式支付黄刚合计29600元。渝港公司举示秀山中医院水电安装人工费决算单,认为张光全承诺对黄刚做的工程认可2000元费用。张光全对该决算单上的本人签字不认可,但同意扣除2000元。渝港公司认为,黄安华和黄刚是一个人,秀山中医院的水电工程,张光全和黄安华都在施工,张光全是黄安华手下的人,应将支付黄安华的款项与支付张光全的款项应一并计算。张光全认为,秀山中医院的水电工程为张光全施工,砌墙抹灰为黄安华施工,渝港公司应按签单支付张光全款项,张光全不认识黄安华,不清楚黄刚与黄安华是否为同一人,支付给黄安华的款项与张光全无关,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明,罗召君是渝港公司股东。渝港公司陈述罗召君是其工程部员工,负责协助项目工作,于2013年7月30日离职,陈璠是项目负责人。张光全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光全作为农民工班组长,受渝港公司负责人罗召君之邀,参加劳务工程施工,但渝港公司没有付清张光全班组劳务报酬,并以未结算为借口故意拖欠,经多次要求,2014年3月7日双方就张光全班组应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5104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渝港公司支付张光全劳务报酬51040元;诉讼费由渝港公司承担。渝港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尚未结算,请求驳回张光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张光全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渝港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张光全施工系无效分包。罗召君、陈璠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和负责人,虽渝港公司陈述罗召君离职,但罗召君对其工作期间的签单对渝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二人确认的签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渝港公司认为张光全是黄安华手下做事的人,二人一起施工,支付给黄安华的工程款应在张光全应领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虽渝港公司举示了其与黄安华就秀山中医院水电和墙体施工签订的劳务合同,但张光全对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形成劳务签单,渝港公司也陆续支付劳务款,该院将渝港公司与张光全签单的部分视为张光全个人施工部分予以主张,渝港公司与黄安华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对黄安华领取的款项在张光全的劳务款中不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渝港公司工程项目人员罗召君、陈璠与张光全签字确认四张工程量价款单据,视为双方就秀山中医院、秀山农委、劳动局、财政局项目劳务量的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90290.13元(4500元+88501.15元+93388.98元+3900元),渝港公司同意张光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述劳务费,扣除渝港公司已支付张光全的139250元,以及张光全同意从上述款项扣除的2000元,渝港公司还应支付张光全49040元(190290.13元-139250元-2000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渝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光全劳务费49040元;二、驳回张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渝港公司负担。渝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秀山中医院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渝港公司与黄安华,张光全仅为黄安华手下的工人,该项目水电工程为黄安华与张光全二人各完成50%。本案张光全的工程款,其他三个项目无异议,但秀山中医院水电工程项目应扣除一半工程量。张光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渝港公司找到张光全接手秀山中医院工程时仅砌体工程完成,双方口头约定了水电安装15元的单价,全部水电施工由张光全完成,渝港公司在决算时要求张光全补偿2000元,张光全予以认可,但双方未达成决算一致意见的决算书上的张光全签名非本人所为。二审查明:渝港公司与黄安华针对秀山县中医院工程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单价每平方米13元,渝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光全作为乙方签署的结算单《秀山中医院电工劳务费》载明的水电安装单价每平方米1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为结算单《秀山中医院电工劳务费》载明的工程量是否全部为张光全完成。从约定看,渝港公司与黄安华就秀山中医院工程所签订的书面合同范围包含水电安装及砌体拆除等内容,其中水电安装的单价为每平米方13元;从履行情况看,渝港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对黄安华所完成的工程砌体进行了收方;从证据看,渝港公司并未举示黄安华2010年8月3日后继续施工的证据,也未举示张光全属于黄安华下属班组的证据;从施工实际看,渝港公司确认张光全进行了水电实际施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署的《秀山中医院电工劳务费》明确载明结算双方系渝港公司与张光全、结算单价为水电安装每平方米15元。前述事实表明,《秀山中医院电工劳务费》所针对的结算对象及结算单价与黄安华无关,该结算单所统计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仅归属张光全,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张光全的主张并无不当,渝港公司认为黄安华对水电工程进行了50%的施工不足为信,对渝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书 记 员  程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