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莹与长沙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莹,长沙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莹。委托代理人李瑜丹,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A-5栋104号。法定代表人葛斯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庆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莹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洛迪公司与顾客李咏霞签订《洛迪1813硅藻泥购销合同》,并开具《洛迪1813硅藻泥统一收据》,载明:收硅藻泥材料费¥10000。该笔货款是通过周莹任职的长沙万柯环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恒康硅藻泥门店的POS机刷卡代收的。事后周莹拒绝将该笔款项交还洛迪公司,从而引发纠纷。2014年11月12日,洛迪公司员工刘海冬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报警处理纠纷。根据纠纷受理登记表记载的纠纷内容,双方的纠纷是由于洛迪公司在周莹的刷卡机上代刷了一万元货款,周莹因其与洛迪公司老板的其他经济纠纷而扣住不还导致报警处理。该笔款项现由周莹实际控制。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周莹与长沙永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洛迪公司与顾客签订购销合同后,将收取货款事宜委托周莹在其公司门店使用的POS机上代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了口头约定,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洛迪公司依法享有委托人的权利,周莹应依法履行受托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周莹作为受托人,因代刷POS机,取得了10000元货款的控制权,依法应当转交给作为委托人的洛迪公司。周莹辩称,周莹曾任职永润公司,与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处于仲裁阶段,洛迪公司与永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拒不退还货款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自助行为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采取适当方法进行自我救济的行为。自助行为的合法性需要满足事后很难实现请求权、时间紧迫来不及进行公力救济等条件。本案中,周莹与永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已提交仲裁机关裁判,其权利能够通过公力救济得到保护。而洛迪公司与永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周莹无权就永润公司所负债务向洛迪公司主张权利。且周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洛迪公司与永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周莹拒不转交货款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助行为的实施条件,对于周莹的辩称不予采信。洛迪公司请求周莹返还1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周莹明知该笔货款是洛迪公司委托其代收的,但仍拒不转交货款,依法应赔偿占用洛迪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周莹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洛迪公司货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洛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周莹负担。上诉人周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称“货款是通过周莹任职的长沙万柯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恒康硅藻泥门店的POS机刷卡代收的。事后周莹拒绝将该笔款项交还洛迪公司,从而引起纠纷”又称“该笔款项现由周莹实际控制”。而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之一POS机签购单表明收款方为长沙创建电器经营部,无论如何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只是公司的职员,不能直接控制长沙创建电器经营部和其所任职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有返还义务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又称“根据纠纷登记表记载的纠纷内容,双方的纠纷是由于洛迪公司在周莹的刷卡机上代刷了一万元货款因其与原公司老板的其它经济纠纷而扣住不还导致报警处理。”该纠纷登记表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当然也有上诉人的签字。该登记表并没有写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和调解的具体过程,内容表述也非准确的法言法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实际控制该笔货款非常不严谨。理由如下:(1)上诉人私人不能办理POS机这是银行业内常识,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涉案POS机为上诉人周莹的POS机。(2)上诉人在人民调解纠纷登记表上的签字,并不能表明对不合常理的事实的承认。即便如此,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向直接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3、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判决犯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质证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和统一收据,系关联方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项销售当然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审代理人与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关联方永润公司的代理人系同一法务人员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而该证据更加证明被上诉人和永润公司具有关联性,以及证明被上诉人和永润公司相同的控股股东葛斯佳和吴浩操纵诉讼仲裁的关联性。再者上诉人与该两公司的纠纷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结合以上证据,完全应当揭开两公司法人独立性的面纱。4、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为无偿的委托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店员刘海东从上诉人任职公司拿走移动POS机自行刷卡,并非上诉人经手并同意。因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周莹的上诉,洛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POS机刷卡的情况是符合事实情况的。(二)被上诉人成立的日期是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周莹从永润公司离职是2014年1月12日,上诉人与永润公司的劳动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永润公司是存续经营且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上诉人与永润公司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的形式解决,而且事实上上诉人与永润公司在进行劳动仲裁。(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店员刘海东从上诉人任职公司拿走POS机自行刷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莹提交了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465号《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永润公司的代理人是同一人员,从而证明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洛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莹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洛迪公司返还货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洛迪公司委托周莹在其经营的居然之家高桥店6-1036号“恒康硅藻泥”店面通过POS机代刷1万元货款,其后,周莹拒绝归还该货款。该口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据此判决周莹退还洛迪公司货款1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周莹上诉称,其与洛迪公司之间没有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经查,洛迪公司提交了纠纷受理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刘海冬的客户在周莹的刷卡机上刷了1万元的货款,周莹在该登记表上签名;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周莹也认可其已经实际控制这一万块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优势证据,且周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原审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周莹上诉称,POS机签购单表明收款方为长沙创建电器经营部,和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只是公司的职员不能对该笔款项直接控制,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周莹承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并对该笔款项实际控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莹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永润公司和洛迪公司系关联控制关系的证明不予认定系重大疏忽。本院认为,永润公司与洛迪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周莹与永润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周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