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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尹俊生与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生,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尹俊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俊生与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陶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东升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俊生诉称,2009年2月份起原告到福建省闽清旭日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性质为销售岗位,每月工资3500元。2010年8月份,福建省闽清旭日陶瓷有限公司改名为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前期工资为3000元/月,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为4500元/月,2014年1月至今工资为8000元/月。现被告变相辞退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3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0元。被告东升陶瓷公司辩称,被告从2009年2月起雇佣原告为销售员,当时原告认为其与公司只是雇佣关系,随时可以与公司解除雇佣关系,遂拒绝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才造成截至2014年6月4日止原告与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因原告被雇佣为品质主管后,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通知原告免去原品质主管的职务,目的是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是解除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根据通知来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却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在被告没有与其解除雇佣关系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诉请求被告现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4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6月5日接到人事变动通知当日自己离开,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以网银转帐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月)。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在原告自己离开5天情况下,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8000元后,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尹俊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俊生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梅劳仲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2.人事变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变相辞退原告;3.员工出勤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费用报支凭证、转账交易成功(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东升陶瓷公司经审查批准同意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尹俊生4、5、6月份工资24000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15时9分16秒将工资24000元网银转帐交易成功;2.工资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现金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7994元(不含代扣卫生费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对原告尹俊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因工作需要免去原告职务,为原告调整工作单位,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四五月工资,但在6月10日将前两个月的工资一并支付原告,并且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证据3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原告尹俊生对被告东升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为3、4、5月份的工资,被告所主张的多补贴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举证来看,原告三月份的工资到6月份被告才支付原告,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为6月份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必须发放原告6月份的工资,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多发原告一个月工资。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尹俊生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东升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但原告尹俊生提供的证据2不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变相辞退原告尹俊生。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尹俊生到福建省闽清旭日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10年8月份,福建省闽清旭日陶瓷有限公司改名为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原告尹俊生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尹俊生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尹俊生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东升陶瓷公司认为原告尹俊生不胜任当时的工作岗位,2014年6月5日发出人事变动通知,免去原告尹俊生品质主管的职务,但没有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尹俊生于2014年6月5日接到被告东升陶瓷公司的人事变动通知当日离开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并于2014年6月10日领取4月份、5月份工资与额外一个月工资8000元,合计24000元。因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尹俊生于2014年间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东升陶瓷公司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尹俊生的仲裁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东升陶瓷公司自2009年2月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尹俊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未与原告尹俊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尹俊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尹俊生申请仲裁时间在2014年,期间又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尹俊生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0元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尹俊生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尹俊生四月份工资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在六月份才支付,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尹俊生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应当向劳动者原告尹俊生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尹俊生已实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可采纳32769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958元/月×5.5个月),扣除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东升陶瓷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尹俊生24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俊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769元,扣除被告东升陶瓷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尹俊生24769元;二、驳回原告尹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