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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居喜国与范英靖、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喜国,范英靖,李某,李革生,范全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居喜国,务工,现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英靖,现监狱服刑。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革生,务工。系李某的父亲。被告:李革生,务工。系李某的父亲。被告:范全英,务工。系李某的母亲。原告居喜国与被告范英靖、李某、李革生、范全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喜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范英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革生、被告李革生、被告范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喜国诉称:2013年6月13日21时许,伍蜀志驾驶居喜国的丰田小汽车与陈德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伍蜀志打电话给居喜国,居喜国便前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伤者陈德亮和方鹏。受伤一方要求做CT检查,居喜国表示同意。因居喜国身上未带钱,伍绍杰主动垫付1000元。经过CT检查,陈德亮和方鹏都未发现什么伤情,居喜国见陈德亮和方鹏一方的七、八个人还站着不动,便说:“医生说受伤的人没事,你们可以走了,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想不到的是,这七、八个人是来惹事的,有人开口骂人,继而发生打架。范英靖、李某持砍刀朝居喜国臀部及左、右脚掌处一气乱砍。居喜国受伤后,及时由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送武汉中南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回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光医疗费就花去十多万元。居喜国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然而范英靖及李某的父母李革生、范金英不闻不问,故居喜国具状诉讼,要求范英靖、李革生、范金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465488.77元,范英靖与李革生、范金英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居喜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喜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居喜国的身份;证据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手术清点记录单、各项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33张,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志、常规化验报告单13张,拟证明原告居喜国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1张,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3张、住院费用清单13张及其财务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喜国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为106445.77元;证据四、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居喜国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万元及护理期间、营养期间;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居喜国的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证据六、原告居喜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武穴市梅川镇梅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居喜国与妻子胡国芬婚后子居子航未成年及原告居喜国从事建筑业;证据七、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居喜国的伤是被告范英靖、李某所致;证据八、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1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居喜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被告范英靖辩称:诉状上的事实有的不成立。范英靖是后来去的,是别人叫其去接人,并没有叫其去打架。范英靖下车时,其中有四、五个人都拿着匕首向其冲过来,居喜国叫这些人搞死范英靖。范英靖当时带了刀,见居喜国说这些话,就用刀砍了居喜国。后来李某又过来,砍了居喜国一刀。至于连带责任不存在,每个人承担每个人的责任,范英靖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范英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李革生、范金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英靖对原告居喜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李革生、范金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居喜国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许,伍蜀志驾驶的红色丰田汽车与陈德亮驾驶的摩托车(后载方鹏)发生碰撞,双方发生纠纷。伍蜀志便打电话叫来宋良,宋良又叫居喜国带人到现场。居喜国到现场后叫赵伟涛开车送方鹏及陈德亮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位于梅川镇)治疗,并驾驶奇瑞汽车与李俊一同前往医院。陈德亮与方鹏在去医院的车上打电话给李某,称被人撞伤,让李某带几个人到医院来帮忙。李某便打电话给范英靖。范英靖打电话给伍绍杰。李某及吕鹏飞等七、八个人遂持刀、棍到医院。范英靖与伍绍杰到医院缴纳治疗费后便开车离开。后李某等人与居喜国发生口角,李俊冲上前指责李某不该与居喜国顶嘴。李某等人便持刀、棍挥舞。居喜国见状,便打电话让宋良带人来帮忙打架。宋良接电话后,同伍蜀志等赶到医院,居喜国见宋良空手过来,对宋良说,对方手上都拿了工具,你去拿点工具(指刀),于是宋良就开车载着一个叫“细伢”的离开了医院。李某等见居喜国这边人多,准备离开。居喜国、伍蜀志及李俊持匕首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伍蜀志及李俊、方鹏被砍伤。居喜国向医院外跑时被砖头绊倒,范英靖追上后,即持刀朝居喜国的臀部及左、右左脚掌处乱砍。李某也赶上来持刀朝居喜国左脚掌砍了一刀,后范英靖、李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居喜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3年6月30日出院,2013年7月1日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2013年8月18日出院,2013年8月19日又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8月23日出院,2013年8月25日又回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9月3日出院,2013年9月16日再次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6445.7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国芬护理。居喜国从事建筑业,系非农业户口。经法医鉴定,居喜国的损伤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所致,其损失程度属重伤。居喜国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1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2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范英靖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2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居喜国所受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40%。鉴定费为2600元。李某的父亲为李革生,母亲为范全英。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范英靖、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居喜国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范英靖、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居喜国申请撤回对范英靖、李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准许居喜国撤诉。现居喜国单独就民事赔偿部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居喜国在与被告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没有采取正当方法,而是打电话让人帮忙打架,在被告李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进行阻拦,致使发生打斗,扩大了事态,因此原告居喜国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居喜国在向医院外跑时被砖头绊倒,被告范英靖持刀朝原告居喜国臀部、脚掌部乱砍,被告李某也持刀赶过去朝原告居喜国脚掌砍,两被告均有共同伤害居喜国的故意,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被告范英靖与李某在砍伤原告居喜国的过程看,被告范英靖对原告居喜国所造成的伤害要大于被告李某,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大于被告李某,故被告范英靖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李某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革生、范全英承担;三、原告居喜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445.7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按住院95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误工费51404.78元(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误工时间48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减被逮捕的时间〉)、护理费11684.22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护理时间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201360.50元(1、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伤残指数40%,计算20年;2、抚养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的一半,劳动能力丧失40%,计算5年9个月〈被抚养人居子航仍需被抚养9年,减去原告居喜国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鉴定费2600元,共计400245.27元。如前所述,原告自负20%,即80049.05元,被告范英靖承担50%,即200122.64元,被告李革生、范全英负担30%,即120073.58元,被告范英靖与被告李革生、范全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范英靖、李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居喜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英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喜国的经济损失200122.64元;二、限被告李革生、范全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喜国的经济损失120073.58元;三、被告范英靖与被告李革生、范全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居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原告居喜国负担2586元,被告范英靖负担3560元,被告李革生、范全英负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泽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