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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平与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1]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杨平,男,生于1950年2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北路。委托代理人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步孝,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海路西花苑*号楼***层。委托代理人赵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平诉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武,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苟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5年2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苏彩霞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宁D110**号公交车,行至固原市原州区九龙路(固原市新人民医院站点)路段时,原告之妻张金叶在该站下车,公交车将张金叶刮蹭,致张金叶倒地受伤,张金叶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医治37天后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8512.00元。另外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现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12.00元,死亡赔偿金436660.00元,护理费35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丧葬费26092.50元,以上各项共计:658472.00元;2、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平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杨平之妻张金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且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撤离证据灭失责任不予认定的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之妻张金叶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3、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死者张金叶当时是乘车人,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车外系第三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张金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张金叶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16页,证明死者张金叶住院抢救手术及用药后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责任大小;证据2尸体检验报告书无异议;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均无异议。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救治,支付了188512.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因为交警部门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愿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药店发票复印件9张,证明为原告之妻张金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88512.00元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三页,证明宁D110**号公交车在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原告杨平对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固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3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药店的税务发票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属实,但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明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划分责任,我公司愿意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固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3张医疗费票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药店的税务票据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及用药清单,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保险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苏彩霞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宁D110**号公交车,沿固原市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固原市医院公交站点附近路段,该车在停靠过程中乘车人即原告杨平之妻张金叶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路面,造成张金叶受伤送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张金叶在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8512.00元,由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其中支付固原市人民医院174981.26元,支付固原市老百姓大药房、人和大药房、盛济大药房等药店13530.74元。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撤离现场且当事人张金叶受伤后昏迷死亡未能陈述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出据了该起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另查明,宁D110**号公交车于2014年4月2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2014年12月6日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张金叶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被告固原市公交公司自愿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张金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较妥。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承保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宁D110**号公交车属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苏彩霞为该公司雇佣司机,则应由其雇主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平所诉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用174981.00元外,其余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的各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张金叶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7天,则杨平的护理费为37天×94元=34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00元、死亡赔偿金436660.00元、丧葬费26092.00元,共计64491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478.00元、死亡赔偿金106522.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平(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死亡赔偿金330138.00元+丧葬费26092.00元+医疗费164981.00元)×70%,计367438.00元;三、由原告杨平退还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74891.00元;四、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4.00元,减半收取5192.00元,由被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海向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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