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宁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宁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819号罪犯朱宁利。2004年9月14日因抢劫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16日被减刑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郓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宁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提讯了罪犯朱宁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朱宁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朱宁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宁利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另查明,罪犯朱宁利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提讯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宁利虽在服刑期间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被减刑释放后不满两年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罪犯朱宁利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宁利不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