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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佟宝义诉被告穆前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宝义,穆前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佟宝义。委托代理人:齐贵山,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前列。委托代理人:穆文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晶晶,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宝义诉被告穆前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贵山、被告穆前列的委托代理人穆文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晶晶、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宝义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40分许,穆前列驾驶辽J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向王东驾驶的辽GXX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XX**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厢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佟宝义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佟宝义受伤及畜力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穆前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宝义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333.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733.02元。被告穆前列辩称,我方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我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每天给付10.00元,花生损失应扣除残值,其余的没有意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合理合法有证据的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40分许,穆前列驾驶辽J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向王东驾驶的辽GXX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XX**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厢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佟宝义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辽JXXX**号车上装载的货物掉下将后方同方向王力军驾驶的辽JB1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砸坏,造成王东、佟宝义受伤及车上装载货物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穆前列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王力军、佟宝义无责任。佟宝义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288.97元、救护车费220.00元,经院方同意在药店支付药费280.00元;次日,佟宝义转到阜新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80天,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757.05元,另支付复印费30.50元。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佟宝义住院期间由其子佟力辉护理,佟宝义在阜新市汇智人力资源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3000.00元,佟力辉在阜新市广苑铝塑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3300.00元。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佟宝义车上装载的花生损失为2400.00元、丢失的“联想”牌手机价格为45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佟宝义财产损失中扣除花生损失残值200.00元。穆辉系辽J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穆前列系穆辉所雇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务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穆前列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王力军、佟宝义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穆辉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佟宝义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佟宝义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复印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居住地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佟宝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46.02元(4288.97元+220.00元+280.00元+13757.05元)、误工费11100.00元[100.00元/天×(81+30)天]、护理费8190.00元(110.00元/天×81天)、伙食补助费1215.00元(15.00元/天×81天)、交通费1620.00元(20.00元/天×81天)、复印费30.50元、财产损失2650.00元(花生2400.00元-残值200.00元+“联想”牌手机450.00元),合计4335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佟宝义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1100.00元、护理费8190.00元、交通费162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329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佟宝义剩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9761.02元、剩余财产损失650.00元,合计10411.02元;三、被告穆前列赔偿原告佟宝义复印费30.5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被告穆前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代理审判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