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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某甲、龙某某、吕某某、双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龙某某,吕某某,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投案,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双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投案,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彭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吕某某,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先后在位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黄场村的黄8斜-18井盗得价值人民币13735元原油56袋(重2.88吨);在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盗得价值人民币7350元原油48袋(重1.56吨);在位于潜江市高石碑镇蚌湖闸的严7斜-9井盗得价值人民币377元原油2袋(重0.08吨);在位于潜江市高石碑镇钟市的钟8-23井盗得价值人民币566元原油3袋(重0.12吨)。2014年4月,彭某甲伙同吕某某在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和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许台村附近的王4-5-2井盗窃作案时,因在打开井口压力表阀门后,井内喷出气体,致盗窃原油未得逞。彭某甲将盗得的上述价值共计人民币9650元的原油先后5次销售给被告人双某某,双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龙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双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龙某某、吕某某、双某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甲、龙某某、吕某某、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吕某某,到位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黄场村的黄8斜-18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价值共计人民币3243元的原油17袋(重0.68吨)。次日,彭某甲将上述原油销售给被告人双某某,双某某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到位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黄场村的黄8斜-18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0492元的原油39袋(重2.2吨)。彭某甲驾车载龙某某拖运原油离开该井约80米左右时,其所驾驶的面包车侧翻,彭某甲、龙某某即弃车、弃油逃离。3、2014年3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883元的原油10袋(重0.4吨)。彭某甲将上述原油销售给被告人双某某,双某某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4年3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元的原油7袋(重0.28吨)。彭某甲将上述原油销售给被告人双某某,双某某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2014年4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到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元的原油7袋(重0.28吨)。彭某甲将上述原油销售给被告人双某某,双某某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2014年4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到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886元的原油10袋(重0.4吨)。彭某甲将上述原油销售给被告人双某某,双某某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7、2014年4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到位于潜江市高石碑镇蚌湖闸的严7斜-9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价值共计人民币377元的原油2袋(重0.08吨)。两被告人因担心被人发现,将上述原油弃置于井场旁的农田内。8、2014年4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到位于潜江市高石碑镇钟市的钟8-23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价值共计人民币566元的原���3袋(重0.12吨)。9、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一辆驾驶微型面包车,到位于江汉石油管理局液化气总站附近的一口无井架的油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盗得该井内原油3袋;2014年4月的一天和2014年6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到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采取拆卸井口压力表的方法,先后2次盗得上述油井内原油3袋和8袋。彭某甲上述3次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943元的原油14袋(重0.2吨)。10、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到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盗窃原油,在拆卸该井井口压力表阀门后,井内喷出气体,彭某甲、吕某某即将阀门关闭,逃离现场。1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到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许台村附近���王4-5-2井盗窃原油,在拆卸该井井口压力表阀门后,井内喷出气体,彭某甲、吕某某即将阀门关闭,逃离现场。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2起盗窃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4、5、6、7、8、9、10、11起盗窃事实及将所盗部分原油销售给被告人双某某的事实。2014年6月22日、7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双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吕某某、龙某某、双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价值人民币10492元的原油2.2吨,被告人双某某主动退赔价值人民币8380元的原油1.72吨,上述原油已退赔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江汉采油厂。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彭某甲、龙某某、吕某某的亲属分别代其退赔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江汉采油厂物资折款人民币1556元、1000元、600元,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江汉采油厂对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表示谅解。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双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王场司法所建议对双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雷某某、彭某乙、江某、杨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彭某丙的证言,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油区治安派出所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清单及依法调取的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4)330号、522号和(2015)109号价格��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江汉采油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单独或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还具有多次盗窃之情形。被告人双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先后在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胜利村的王东9-12井和位于潜江市王场镇许台村附近的王4-5-2井盗窃原油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此两起盗窃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人彭某甲、龙某某、吕某某均行为积极,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双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四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的亲属在审判阶段能主动代其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双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退缴大部分赃物。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盗窃和被告人双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单位。潜江市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双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双某某为社区矫��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双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双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江汉采油厂价值人民币10492元的原油2.2吨(已退赔);六、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龙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江汉采油厂人民币3156元(已退赔);七、被告人双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江汉采油厂价值人民币8380元的原油1.72吨(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欣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