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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牛巧珍与焦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巧珍,焦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牛巧珍。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书会。原告牛巧珍诉被告焦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巧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书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违约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时间。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牛巧珍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焦书会,2014.6.10”。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欠原告6万元,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书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牛书珍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利息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