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红球、陈咸元、彭春芳、彭晨鑫与余军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球,陈咸元,彭春芳,彭晨鑫,余军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张红球,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咸元,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彭春芳,女,1954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彭晨鑫,女,1997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学生。被执行人余军权,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申请人张红球、陈咸元、彭春芳、彭晨鑫与被执行人余军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余军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红球、陈咸元、彭春芳、彭晨鑫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155095元赔偿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军权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军权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四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余军权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红球、陈咸元、彭春芳、彭晨鑫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慈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扬顺审判员 牟兵初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中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