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兆旭与马民、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旭,马民,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旭。委托代理人马德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上诉人张兆旭、马民、张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兆旭与被告张丽系堂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马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兆旭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正。348000.马民,2013.3.17日��半年内结清。”原告为催要该款,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案外人谷铜河农行账户62×××13转款10万元;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案外人崔庆宾分两次共转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也就是借条记载的348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关于该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和数额组成,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原告称借条上348000元包括按照被告要求转账的借款20万元、利息48000元,被告应付工资5万元、车辆使用费5万元;被告称该348000元中包含其打算购买原告车辆款108000元、应付原告车辆使用费2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22万元,但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当天深夜即将约定卖给我们的��辆开走,22万元借款也没有交付。本院认为,对原告所称20万元转账借款部分,有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及银行转款记录为证,且被告马民认可一直使用发送信息的手机卡号159××××6666,同上其对上述两则短信是否是案外人所发也未作合理说明或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马民向原告作出了借款20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按被告马民的指示账户交付了借款,马民于2013年3月17日以借条形式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马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约定借款未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民认可借条中含车辆使用费2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5万元、利息48000元及部分车辆使用费,被告对相关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及数额组成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相应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民、张丽偿还原告张兆旭借款20万元;二、被告马民、张丽支付原告张兆旭车辆使用费2万元。以上一、二项共计22万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840元由原告负担3254元,由被告负担5586元。宣判后,张兆旭、马民、张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兆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民、张丽偿还欠款348000��。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马民、张丽在一审中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欠据本身无异议,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兆旭提交了借据及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马民、张丽答辩称,双方虽然对本案借条形成过程及金额表述不一,但一致认可,双方并不存在348000元的借款及交付,更不存在2013年3月17日当天或其前后数日的借款,上诉人张兆旭提交的借条本身记载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张兆旭主张的借条形成违背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兆旭主张借款所载348000元包括其向案外人谷铜河转款10万元,向崔庆宾转款10万元,利息48000元,拖欠其工资5万元,车辆使用费5万元。上述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关于案外人借款,不能由上诉人马民、张丽清偿。48000元利息无法计算出该数额。关于拖欠工资5万元,上诉人马民、张丽不拖欠任何人工资,本案借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春节后,此时2012年的工资已于2013年阶段完毕,上诉人张兆旭春节后结算工资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张兆旭的工资有马民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即使拖欠5万元工资亦属于劳动关系,应另行结算。关于车辆使用费5万元,上诉人张兆旭的车辆总价款11万余元,使用一年支付5万元不合理。上诉人马民、张丽认为348000元包括拟借款22万元,车辆使用费2万元,购买上诉人张兆旭的车辆款108000元。已由证人出庭证实,应予认定。22万元借款虽然商定,但上诉人张兆旭未实际支付。关于车辆使用费2万元,使用该车辆的事实存在,也符合财产借用的补偿金额。关于车辆转让款108000元,双方约定好��款后,上诉人张兆旭深夜将车开走。上诉人张兆旭主张的348000元缺乏证据支持,违背常理,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没有日期,内容也无具体金额的表述,因为双方存在大量业务往来,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马民提供自己的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张兆旭并未向其催要过本案借款。双方系亲属关系,对于到期的借款,上诉人马民并未拒绝支付,上诉人张兆旭在借款到期后仅14天直接提起诉讼,违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兆旭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马民、张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民、张丽支付上诉人张兆旭车辆使用费2万元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公。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张丽与上诉人张兆旭系叔伯姐弟。上诉人张兆旭在上诉人马民开办的公司做业务员。其购买桑���纳轿车一辆,因开展业务使用该车辆。2013年3月份,双方聚餐完毕约定:上诉人马民购买上诉人张兆旭的车辆价款108000元,支付一年的使用费2万元,另外,上诉人张兆旭向上诉人马民转款22万元,以上共计348000元,上诉人马民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张兆旭。但是,当天夜晚,上诉人张兆旭将已经卖给马民的车辆开走,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22万元,直至今日,上诉人张兆旭也没有向马民主张过借款。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张兆旭的转款记录不是给上诉人马民的,上诉人马民并不知情。上述转款系上诉人张兆旭与谷铜河、崔庆宾之间发生的交易,马民不知借款用途,时间也相差11个月多,金额为20万,与348000元相差甚多。上诉人举证的转款金额与借条明显不符,不能认定两者的关联性。上诉人张兆旭向案外人转款,不能约束上诉人马民,张兆旭应向直接收款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马民未向张兆旭发送过此信息,照片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短信时间与马民出具借条的时间、数额不符。短信内容为告知他人账号,不能认定为借款,信息也没有表明是货款、还款、借款,也没有表明是谁的款。上诉人张兆旭提交的录音内容不清,与上诉人马民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不符。通话录音时间不明、数额不明。上诉人张兆旭主张月息2%,上诉人马民前期工资5万元,车辆使用费5万元均没有证据且违背常理。上诉人张兆旭起诉漏列当事人,本案系向谷铜河、崔庆宾转款,应当列二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法院亦应当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兆旭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提交的348000元借条显示内容不符,从时间、数额、主体等方面均不具备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张兆旭答辩称,上诉人马民、张丽上诉理由不属实,张兆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请依法支持上诉人张兆旭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兆旭跟随上诉人马民工作,期间,上诉人马民未向被上诉人张兆旭发放过工资。上诉人马民使用张兆旭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产生了车辆使用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民认可上诉人张兆旭跟随其工作,亦认可使用上诉人张兆旭购买的轿车产生了车辆使用费。但其认为不拖欠张兆旭的工资,其提交转账1万元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备注中注明为货款,无法证明其向张兆旭工资发放情况,归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车辆使用费为2万元,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兆旭提交借条证明上诉人马��欠款事实,其中通过转账20万元,工资款5万元,车辆使用费5万元,利息48000元,上诉人马民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张兆旭提交的转款证明,车辆罚款单证明、短信息、电话录音能够认定上诉人马民在上诉人张兆旭跟随其工作期间未向上诉人张兆旭发放工资、使用张兆旭车辆约定了车辆使用费,通过谷铜河、崔庆斌的账户向上诉人马民转款20万,并约定利息4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马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上诉人张兆旭出具借条一份,其应当知道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所负债务应当清偿。因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马民、张丽主张该借款不存在,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民、张丽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兆旭欠款3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均有上诉人马民、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