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因患有尿毒症无钱治疗而产生贩卖毒品从中赚钱治病的想法。其从2012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多次在阳东县塘围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2014年7月23日,民警抓获彭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黄色胶纸封装的可疑毒品21小包,后当其面称重净重3.01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某身上缴获的3.01克可疑毒品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被告人彭某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刑期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2014年5月20日,本院将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给阳东区司法局。至被告人彭某被抓获时止,已执行刑罚一年二个月三天,余刑三年五个月二十八天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二十八天,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缴获被告人彭某的毒品3.01克、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