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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庆康与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康,刘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张庆康,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新,居民。原告张庆康诉被告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康诉称,2013年被告刘建新承建沛县御水华庭小区工程期间,赊购原告安全网、山型卡、螺母等建筑用品合计6826元。双方在供货单中约定,购货方不及时付货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3%支付违约金,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6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6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新承担。被告刘建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建新向原告张庆康购买山型卡1800个,价款1260元,并由收货人刘忠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山型卡壹仟捌佰个此据1800个山型卡1800×0.7=1260元”,刘忠和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刘建新在收条左下角签字。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建新又多次向原告张庆康购买安全网、螺母、山型卡等建筑用品,其中安全网140个,单价16元,计2240元;山型卡1200个,单价0.7元,计840元;粗纹螺母1400个,单价0.17元,计238元;粗纹螺杆600根,单价1.88元,计1128元,刘忠和在供货单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刘建新在其后方签字确认。上述建筑用品价款合计682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新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供货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及收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新拖欠货款6862元,有供货单及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供货单下方说明部分注明:“1、本单视同经济合同书,同时作为购货方的欠条,如货款不清或商定的年月日止,货款到不了供货方账户,将凭此证在供货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购货方,购货方应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违约金3%,并要求购货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对于供货单中记载确认的货款数额560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收条中记载的1260元,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中旬向被告索要货款,本院认定该时间点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始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新给付货款,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康货款68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其中的5602元,按月息2%计算;对于其中的1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再京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