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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195号XX山酒类经销部诉王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XX山酒类经销部,王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左权县XX山酒类经销部。经营者XX山,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王国珍,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左权县XX山酒类经销部(以下简称XX山经销部)诉被告王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山经销部经营者XX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山经销部诉称,该经销部经销各类酒水、饮料,并到全县各饭店和副食品销售点上门推销商品。2014年5月7日、5月10日,该经销部流动送货车到羊角乡双源汇饭店推销商品,被告王国珍将价值1121元的酒水、饮料收取,并在销货单上签字。后经该经销部多次催要,被告王国珍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王国珍支付该经销部货款1121元。被告王国珍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XX山经销部经销各类酒水、饮料,并到全县各饭店和副食品销售点上门推销商品。2014年5月7日、5月10日,该经销部流动送货车到羊角乡双源汇饭店推销商品,被告王国珍清点货物后,将价值1121元的酒水、饮料收取并在原告提供的统一销货单上签字。所欠货款经原告XX山经销部经营者XX山多次催要,被告王国珍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XX山经销部向本院提供的统一销货单二支以及原告XX山经销部经营者XX山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山经销部已依约为被告王国珍提供了酒水、饮料,被告王国珍至今未支付货款,属于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XX山经销部要求被告王国珍支付货款1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履行期限,被告王国珍应在原告XX山经销部催要后及时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左权县XX山酒类经销部货款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国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