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徒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徒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徒某,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徒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司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09年六七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司某。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够提供充当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徒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葛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青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