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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根富与朱祖家、杨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根富,朱祖家,杨迎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丁根富。被告:朱祖家。被告:杨迎瑛。原告丁根富与被告朱祖家、杨迎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祖家、杨迎瑛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根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祖家、杨迎瑛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由朱祖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丁根富向本院提交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2012年1月19日由被告朱祖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朱祖家向丁根富借款248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祖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迎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朱祖家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丁根富与被告朱祖家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朱祖家向丁根富借款人民币24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祖家、杨迎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祖家、杨迎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根富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朱祖家、杨迎瑛负担(被告朱祖家、杨迎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