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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双、徐��玉诉被告孙长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4号原告郭志双,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徐俢玉,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孙长海,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志双、徐修玉诉被告孙长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畔川、人民陪审员张志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志双、徐修玉与被告孙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肇源县薄荷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水费收缴合同书,合同起止日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薄荷台乡各村所有水田由原告供水,水费由原告收取,每亩按44元收取,收款为每年水稻收获时当年收取。原告向被告收水费,按每年的肇源县2013年第一批粮种补贴面积调查统计表数量为准和为证,被告2013年耕种水稻120亩,每亩价格为44元,合计本金为5280元。到收水费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水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自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末为12个月,按银行利息6厘67计算,每个月35.21元,12个月利息为422.52元,合计本息5702.52元。现原告没办法,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费本息570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用的都是打井水,未用原告的水,不同意给付水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志双、徐修玉举证如下:一、出示薄荷台乡税费收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15日签订,原告与乡政府签订收水费合同每亩44元,约定证实当年用户交水费,由乡政府给予2013年被告种的水稻面积和收费亩数。孙长海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出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出示肇源县2013年第一批良种补贴面积调查统计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种植面积为120亩。被告质证意见:水田面积属实,其名下120亩,已经分给村民100亩,其耕种20亩土地,但是其没有用原告的水,所以其不承担水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出示大庆市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肇源县2013年第一批良种补贴面积调查统计表已经经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长海举证如下:一、证人邵振英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有120亩地,有100亩土地已经分给村民了,不用原告的水,被告都是用井水种地的,都是国堤外的地。原告郭志双、徐修玉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证人是本村的会计,有会计签字,其认为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证人丁占新出庭作证,欲证明争议的地块在国堤外,水稻灌溉都是用井水,没有用原告的水。原告郭志双、徐修玉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相识,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郭志双与薄荷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薄荷台乡水费收缴合同书一份,被告孙长海系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被告孙长海耕种20亩水田,该地系井水灌溉,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用水。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是用井水灌溉,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用水,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收缴水电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双、徐修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志双、徐修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邵兴波人民陪审员窦畔川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奕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