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执民字第1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大法与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大法,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嵊执民字第1240-5号申请执行人:沈大法(等16人)。被执行人: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村(嵊州大道1698号)。法定代表人:周法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绍嵊执民字第146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网址http://sf.taobao.com,户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嵊州市嵊州大道1698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等财产[详见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嵊大诚评报字(2015)第143号评估报告书]。2015年4月27日21时48分许,买受人王姚金(身份证号××)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11820元最高价竟得,并已向本院全额付清上述拍卖财产成交款。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嵊州市康达粉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嵊州市嵊州大道1698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等财产[详见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嵊大诚评报字(2015)第143号评估报告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姚金(身份证号××)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姚金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杨月江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