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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福春与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春,王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福春,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晓东,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福春诉被告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春诉称,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草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草炭款1543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为此,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草炭款1543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草炭款1543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草炭款15435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草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草炭款174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约定2013年5月27日给付50000.00元;2013年6月9日给付6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给付643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给付20000.00元,余款1543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草炭款1543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草炭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福春给草炭款15435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64350.00元从2013年6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946.00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