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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刚与陈荣命、凌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陈荣命,凌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陈刚。被告:陈荣命。被告:凌雪琴。原告陈刚为与被告陈荣命、凌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刚、被告凌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刚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荣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每月4000元),被告凌雪琴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荣命在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时至今日,被告陈荣命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凌雪琴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陈荣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荣命支付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8万元;三、被告凌雪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荣命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并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凌雪琴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凌雪琴辩称:被告陈荣命向原告借款我是知情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也是我本人签名。被告陈荣命未答辩。被告陈荣命、凌雪琴未举证。原告陈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刚的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荣命向原告陈刚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荣命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凌雪琴作为被告陈荣命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刚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荣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利息80000元;三、被告凌雪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荣命负担,被告凌雪琴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