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刚,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晓洁,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七营镇村企***号。委托代理人:张慧,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以周晓洁为原告,诉讼主体有疑。本案在立案和开庭时,周晓洁均未到庭,诉状为代理人代签。审理中也未见周晓洁向法庭提交1500万元的转账凭条。周晓洁与孙明是同一人,孙明向李青春及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转账近2000万元。2、周晓洁与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3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当事人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周晓洁答应同年3月30日向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1500万元,在周晓洁的要求下,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1500万元的收条,但在手续齐备后,周晓洁并未如约履行借款义务。2012年5月8日的550万元借款是张鸿春借给李青春个人的,与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周晓洁无关。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周晓洁、孙明的身份信息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范畴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周晓洁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合法、有效。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晓洁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据、借条、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对账说明和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2012年5月8日的550万元借款是张鸿春借给李青春个人的,与周晓洁无关,但无证据证实。综上,青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