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铁岭鑫麟门业有限公司与柏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鑫麟门业有限公司,柏九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铁岭鑫麟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凤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万山,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柏九亮,男,1985年生,汉族,个体业主。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铁岭鑫麟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麟公司)诉被告柏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鑫麟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万山、被告柏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麟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生产经营铁门的企业,2014年9月11日、10月12日、11月5日,被告柏九亮分三次从我公司购买788樘门合计价值143066元。后于2012年1月19日、4月2日、4月22日分三次给付货款共计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3066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鑫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2.收货单三张,证明被告提货情况。被告柏九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柏九亮辩称,原告所述购货情况及拖欠货款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但我暂时资金周转不开,等有钱了会及时还款。被告柏九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生产经营铁门的企业,2014年9月11日、10月12日、11月5日,被告柏九亮分三次从原告公司购买788樘门合计价值143066元。后于2012年1月19日、4月2日、4月22日分三次给付货款共计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3066元。后被告柏九亮出具欠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柏九亮向原告公司赊购货物,原告公司如约提供标的物,双方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应依欠条如期给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鑫麟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0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柏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