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少芳与被告王金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芳,王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潢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少芳,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潢川县回回营。被告王金荣,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潢川县。原告黄少芳与被告王金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以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少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黄少芳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陈国霞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