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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毛与被告余永康、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毛,余永康,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170号原告杨红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永康,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余永康。原告杨红毛与被告余永康、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康、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永康因经营石板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天,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如被告余永康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维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余永康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余永康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永康承担本案律师费5.7万元;3.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永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永康、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并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借款借据上借款的期限只有起始时间并无截止时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康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填写“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处加盖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作出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意思表示。综上,该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余永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国家正式税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永康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如被告余永康逾期还款的,除应支付利息外,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余永康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7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永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永康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如被告余永康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该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余永康承担本案律师费5.7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余永康、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毛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永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毛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7万元;三、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永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永康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6元,由被告余永康、胜康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