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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则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宗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泵公司)与被告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发公司于2009年10月有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8,000元,原告全部履行完各项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29,112元,下欠人民币38,8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38,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特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核算项目明细账,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88元。证据三、《告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系函》,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发告知书回复。被告广发公司答辩,对欠货款人民币38,888元没有异议,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货款未付的理由为,原告货到以后12个月内真空泵达不到质量要求,为此,原告业务人员宋念荣到被告公司查看,但未做处理,被告修理真空泵用去人民币10,100余元;本案属于原告违约,因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修理,要求支付违约金,但不提出反诉。被告广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告知函》二份,以证明2010年5月17日和2011年3月6日,被告二次发函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处理。证据二、发票,以证明因原告未作处理,被告将产品运到山东修理用去人民币10,100元,原告已构成违约。证据三、《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不派人到被告公司维修机械,被告将尾款作为违约金处理。证据四、照片八张,以证明真空泵坏了不能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发公司对原告特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没有付款凭证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8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印凭证印证,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88元未付,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特泵公司对被告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已收到此函,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原告指定单位维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发票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是开庭前一天拍摄,产品已过质保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特泵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发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型号为2BEF5002-260水环式真空泵一台套,价值人民币168,000元,合同生效30天发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按国标、企标生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人民币20,000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人民币139,600元,人民币8,400元为质保金,开机12个月无质量异议,一次结清;该合同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真空泵。截止2012年5月1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112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催款联系函》已收悉,现依合同约定,告知贵公司:2009年10月9日,我公司从贵公司购买的”水环式真空泵“,型号为2BEF5002-260一台,价款168,000元,我公司收到该泵后,真空度不够。我公司当即电话与贵公司联系,贵公司宋念荣同志到我公司现场查看,但是未能进行处理,此后,我公司又多次向贵公司要求派技术人员来我公司处理,贵公司仍然未派员来我公司处理。现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派员来我公司处理,否则,视同贵公司违约,余款我公司将拒绝支付,作为违约金处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8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特泵公司与被告广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收货开机后12个月内真空泵未达到质量要求,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修理属原告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人民币38,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被告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