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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湛XX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XX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湛XX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新区东山镇调伦村委会106-109室。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新港路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史衍冲。原告湛XX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XX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石头村庙旁堆场工程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产品。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了货值77000元的混凝土,被告亦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以上混凝土货款,但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及至付清欠款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至7月4日,原告湛XX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产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衍冲于2013年4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上确认其公司欠原告货款77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湛XX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还清。欠款人:史衍冲”,被告在欠款人栏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品,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催要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每日0.0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02%计算,且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XX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