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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绍山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山,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石绍山,男,生于1974年,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木,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石绍山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交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山诉称,被告承建巴达高速公路BD21合同段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工程材料,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71531.00元。同时,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书立《材料款结算支付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3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则由被告承担月息2.5%的资金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7153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交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江西交建巴达高速BD21合同段项目部经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项目部供应水泥。之后原告为被告位于巴州区兴文镇巴达高速公路BD21合同段供应水泥,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71531.00元。原告石绍山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西交建作为甲方签订《材料款结算支付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资金来源:材料款由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协议第二条约定:材料款分期支付明细:总金额人民币271531元,2014年3月底之前支付271531元。三、甲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款,如逾期不付,甲方必须承担月息2.5%资金利息。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款,如逾期不付,甲方必须承担月息2.5%资金利息。该协议甲方有本案被告江西交建的印章和江西交建巴达高速公路BD21合同段项目财会负责人彭育明以及会计庞长青的签名,乙方有本案原告石绍山的签名。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相关人员要求履行协议,但被告均予以推诿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巴达高速公路BD21合同段的承建公司是中交公司,被告江西交建承建的是巴达高速公司BD24合同段。但原告进入BD21合同段项目部进行施工以及后期的结算均是与江西交建公司BD24合同段项目部协商并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款结算支付协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绍山与被告江西交建巴达高速公路BD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材料款结算支付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有原告公司下属项目部财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对该协议书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该《材料款结算支付协议书》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协议书载明被告江西交建向原告石绍山支付材料款271531元,被告江西交建至今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上载明了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后的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巴达高速公路BD21合同段未支付的材料款27153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结算协议上逾期按月息2.5%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由于约定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绍山支付材料款271531元。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绍山支付利息,以27153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臻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