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和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1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曾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玉龙县奉科镇村民方某某以被告人和某某纠缠其为由多次向玉龙县公安局奉科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方某某再次报警,奉科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被告人和某某家中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和某某情绪激动,并手持铁棍声称其持有枪支,要用枪打死方某某。9月23日,奉科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和某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11月6日,玉龙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和某某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和某某剧烈反抗并企图自杀,民警将其制服后抓获归案,被告人和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刑)鉴(痕)字[2014]387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和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自制),可有效击燃底火,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玉龙县奉科镇村民方某某以被告人和某某纠缠其为由多次向玉龙县公安局奉科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方某某再次报警,奉科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被告人和某某家中进行调查,9月23日,奉科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和某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刑)鉴(痕)字[2014]387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和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系非制式枪支(自制),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和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和某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3日13时20分,奉科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和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并在被告人和某某卧室床下查获疑似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和某某实施抓捕时,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一把匕首和一根铁链,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和某某分别对编号为1至6号的枪支进行辨认,被告人和某某指出3号枪支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的过程。7、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丽)公(刑)鉴(痕)字[2013]387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和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系非制式枪支(自制),具有致伤力;已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和某某的事实。8、证人证言:(1)方某某证言证实,其经常晚上8点左右与同村村民到被告人和某某家跳舞。跳了2个月后,被告人和某某就要其做情妇,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和某某就经常纠缠其,在今年三、四月份左右,其见过被告人和某某背着一把长一点的枪支的事实;(2)和玉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没有向其购买过枪支,其也没有枪支;(3)和利某证言证实,其父和某某与方某某经常打电话,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家里有一支枪是其父和某某的,但家里没有炸药的事实;(4)和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23日晚上,其均配合奉科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和某某家里对被告人和某某进行劝说的事实。(5)和某才、和某凤、和某光、和某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是方某某婆婆的哥哥,听村里人说被告人和某某与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6)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其坐在家外面,被告人和某某就到厨房找方某某,其就在外面听见方某某被打的声音。2014年农历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和某某来到其家里用木棍打和某才、方某某,其进行劝说,但被告人和某某就是不听。(7)方某仁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方某某曾对其说“那个老头(和某某)一天糟蹋她,并说他有火枪要把她两个儿子用枪杀了,然后再把爸爸你杀了,把她也杀了”。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其听村里人说上瓦村二组的和某玛(和玉某)有一支枪,因其平时住在自家山上洋芋地的木屋里,喜欢打猎,所以其就想买一支枪来打猎,其找到和某玛后,经过讨价还价后最终以600元的价格向和某玛买得了这支枪,这支枪是一支火药枪,铁质枪管,木质枪托,整支枪都是红色的,长约四尺左右,枪买回来后,其就把枪放在自家山上洋芋地的木屋里,有一天晚上,其在山上看见一只麂子就用枪打,但没有打响,之后就一直没有使用过了。一个多月前其才把枪拿回家来挂在其房间的墙上,之后又把枪藏在了床底下,派出所的人来后就把枪搜走了;同时证实其没有强行跟方某某发生过性关系,每次发生性关系双方都是自愿的,并且方某某平时生活不检点,和村里很多男人都乱在一起。其打过方某某2次,一次是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用木棒打了和玉才脚上三、四下,打了方某某脚上三、四下,第二次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方某某在同村村民和玉英家帮忙烤烤烟时,其就遇到方某某,因为之前方某某一天报警说其打她,其就跟方某某说“不要报警了”,就抓了方某某的头发一下,并没有拿工具威胁过方某某,当时和某英的老公和某光也在场的事实。10、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17时32分,方某某报警称,自己被其舅舅强奸了,经调查由于方某某所称的被强奸一事因时间久远,无法取证,故派出所未予以立案调查,后方某某及其儿子又报警称方某某被被告人和某某殴打,派出所接警后均出警予以处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某某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和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卫萍审 判 员 汪绍明人民陪审员 和永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