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狄小龙,男,1989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小龙和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婚生男孩薛某甲。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常对我大打出手,施用家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告诉不实,双方感情很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3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