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丹恒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丹恒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丹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法定代表人:赵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法定代表人:钱贤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丹恒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鄞州丹恒化工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