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金鲜与徐荣伟、徐时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鲜,徐荣伟,徐时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陈金鲜。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伟。被告:徐时听。原告陈金鲜与被告徐荣伟、徐时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鲜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伟、徐时听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鲜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间,徐荣伟的装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到期后未能归还,于2013年10月23日,在徐时听的担保下再次续借,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荣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徐时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陈金鲜向本院提交了徐荣伟、徐时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荣伟向陈金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徐时听担保之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荣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时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荣伟在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陈金鲜借款,2013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徐时听担保,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陈金鲜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期壹年。330726197102150916借款人徐荣伟,担保人徐时听330726195109020912,2013年10月23日。”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金鲜与被告徐荣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荣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计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时听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荣伟、徐时听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鲜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时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时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450元,由被告徐荣伟、王婷婷、徐时听负担(被告徐荣伟、徐时听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