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海门市恒丰风机有限公司与广西武鸣皇星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恒丰风机有限公司,广西武鸣皇星淀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恒丰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武鸣皇星淀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彬,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武鸣皇星淀粉化工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6000元及赔偿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59元和执行费779元,但被执行人广西武鸣皇星淀粉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两台3L53**三叶罗茨鼓风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武鸣皇星淀粉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3L53**三叶罗茨鼓风机。二、被执行人广西武鸣皇星淀粉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广西武鸣皇星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淑丽 关注公众号“”